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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人物如果公開說謊,輕者被眾人唾棄,重者會被法辦,以馬英九擔任總統大位之尊者,豈能公開說謊?
馬 總統在總統府記者會上,公開聲稱自己對於邵燕玲法官是否擔任性侵三歲女童爭議案的審判長表示不知情,雖然邵燕玲法官在28日與馬總統會面時,曾經提起最高 法院對三歲女童性侵案的判決,但是馬總統說他沒有向邵燕玲法官當場質問任何問題,所以馬總統不知道邵燕玲法官就是該件爭議判決的審判長(馬英九道歉 竟稱不知邵燕玲爭議判決)。
請問馬總統,如果公開道歉又跟國人公開說謊、惡意欺瞞,是否應該承擔政治責任,辭職下台?
去年八月廿五日,《蘋果日報》揭露性侵六歲女童案的爭議判決(8天15萬人連署 開除法官 狼性侵6歲娃竟獲輕判 法官稱「未違女童意願」),九月一日也報導最高法院以「無法證明違反女童意願」將三歲女童性侵案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可惡 法官又稱未違意願 3歲童哭喊「不要」 仍遭性侵),此一案件所涉及的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合議庭,審判長就是邵燕玲法官。當時臉書連署人數超過廿七萬人,並且由網路連署轉變為「正義聯盟」之組織(連署炒法官 27萬人怒吼)。
同上,《蘋果日報》在九月三日也報導了「家扶基金會」發起一人一信投書總統府等單位表達不滿(輕判惡狼 1人1信嗆法官 家扶發起投書總統府 民眾力挺),勵馨基金會、正義聯盟與家扶基金會,要求馬政府善意回應,否則將採取街頭抗議運動表達訴求,此乃「白玫瑰運動」的由來與前因。
當時已知司法院正副院長被提名人為賴浩敏、蘇永欽,而且賴浩敏還公開抨擊這些「恐龍法官」無知、不食人間煙火(性侵輕判 賴浩敏抨法官無知 司法院長被提名人發難 明30萬人挺「白玫瑰」)!馬總統當初還回應「支持修法對妨害性自主保護對象做更明確規範」、「偵辦及審理兒童性侵案件可思考與專家合作,借重其專業判斷」等意見(保護孩子 趕走爛法官 白玫瑰運動 控訴輕判色狼、司法院評鑑 恐龍法官可免職)。有此社會運動的大聲疾呼,「法官法」草案才會催生並且送請立法院審核立法,馬總統與賴院長自己捫心自問,是否事實如此?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裁判書,就是邵燕玲審判長與其合議庭在去年八月五日的爭議判決!從裁判書內容來看,邵燕玲審判長與其合議庭的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的關鍵,就是在於三歲女童的意願究竟為何,有無違反三歲女童意願成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系爭所在就是「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之差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馬 總統現在辯稱不知道邵燕玲身為當時爭議判決的審判長,可是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總統府所收到的陳情書、抗議函,還有去年媒體的大肆報導,馬總統與賴院長豈有 不知邵燕玲曾經做出爭議判決?烏龍提名就算了,現在為了總統顏面要找台階下,竟然公開說謊、否認知道邵燕玲所做的爭議判決,這樣的馬總統,難道還有誠信可 言?全國人民能夠接受一邊道歉、一邊說謊的馬總統?
馬總統請摸著良心問問自己,您這次是不是又跟國人打哈哈,敷衍塞責又想偷渡過關?馬總統有沒有公開說謊,難道只有馬總統知道而已?邵燕玲法官誠實提起過往的爭議判決,而馬總統卻是辯說自己什麼都沒有問、什麼都不知道,天啊!這真是說謊不臉紅,想找台階下也不需要這樣亂扯亂混吧?
不誠實、很無能、恐龍,這是什麼樣的國家領導人,究竟是什麼樣的總統呢?馬總統啊,您要不要坦白從實招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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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截自《蘋果日報》動新聞
附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 990805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律師 陳○○律師 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叁年。固非無見。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 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 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 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 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 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 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 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載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 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 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 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